一、研究背景

认缴制背景下,在股东仅认缴出资而未足额实缴,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的情形中,该原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下称:旧《公司法》)并未对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故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也存在一定分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出台后,由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现,法院的实践又出现了新的变化与倾向。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问题也已有答案: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故笔者特此进行案例检索,以探明新、旧《公司法》语境下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规则。

二、报告结论

在旧《公司法》背景下,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概括而言,法院裁判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路径主要有两种;在新《公司法》适用后,法院裁判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路径趋于统一、标准更为简单。

01

旧《公司法》背景下

“路径一”存在法律观点争议,故实践中主要依赖于“路径二——认定“恶意转让”。此外,原股东通常只对股权转让前(时)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路径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原股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未足额实缴出资;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法院确认原股东继续对公司负担出资义务;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对公司继续负担出资义务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判例主要是认为出资义务不可让予。

(4)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或应加速到期。

若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审判时仍未到期,则要判断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此外,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亦有争议。

2.路径二: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原股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未足额实缴出资;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

以下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的通常要素,其中①②为必备要素,③④为重要影响要素:

①公司债务先于股权转让产生;

②出让人应知公司缺乏债务履行能力;

③受让人明显无履行能力或意愿;

④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

⑤其他补强因素。如出让人对公司的投入、受让人对公司的经营能力、公司是否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等。

02

新《公司法》背景下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第五十四条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义务到期的条件。据此,“路径一”的 (3) (4) 两个条件都具备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股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未足额缴纳出资;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此外,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公司债务依然承担责任。

03

结论可视化

1.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

_图 1 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_

2.“恶意转让”的认定标准

_图2 “恶意转让”的认定标准_

三、检索案例

01

旧《公司法》背景下

路径一、二均不成立的无责案例

吴**与河南某某商务咨询合伙企业、何**等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3)豫1102民初463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向吴**实际借款384000元。

2018年4月16日,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何**、某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8年4月12日。

2018年9月,何**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葛**。2019年1月8日,葛**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国。自此,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某甲公司(出资额2100万元,60%)、陈某国(出资额1400万元,40%)。

2022年8月,本院作出(2021)豫11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314610.32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案涉债务产生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018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尚能按照年息48%支付利息,2019年10月之前某某公司正常经营,何**、葛**等均是在某某公司正常经营且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的股权。至2021年6月吴**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股东具有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某戊公司债务清偿的恶意。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对吴**要求追加何**、葛**等为被执行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小结

本案中无法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义务,且审判时出资义务并未到期,也不能加速到期,故路径一、二的要件均不满足,法院判决原股东不承担义务。

关于“恶意”之认定,本案中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但股权转让时公司仍能按期支付债务,未出现清偿不能的情况,故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原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这表明,仅仅债务先于股权转让发生并不足以认定恶意,而需要结合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履行能力加以认定。

路径一

1

铜陵市至诚招商服务有限公司、崔辉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3)豫1102民初4636号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2日,崔辉、张中举、胡匡匡、罗光富签署《粒粒谷田公司章程》成立粒粒谷田公司……张中举持有公司股权20%,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均为30年。

2017年12月4日,至诚招商公司(甲方)与粒粒谷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8 年5月7日,张中举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

2018年11月20日,张标、曹启、章磊取得公司股权,均未足额实缴出资。

2019 年8月13日,张标、曹启、章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

2020年10月16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70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粒粒谷田公司支付至诚招商公司租赁费1223846.94元、水电费145497元、违约金244769.39元。

法院认为:

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该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后,并不意味着免除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故出资承诺并不能随着股权转让而免除。

根据《九民纪要》......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即可认为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债权人即可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张中举、章磊、曹启、张标将出资义务转让……而粒粒谷田公司客观上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张中举、章磊、曹启、张标仍然适用,故张中举、章磊、曹启、张标在认缴资本范围内对转让前粒粒谷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2019年8月13日章磊、曹启、张标退出股权之前,粒粒谷田公司与至诚招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此时,至诚招商公司对粒粒谷田公司的债权已形成;张中举在退出股权前,至诚招商公司对粒粒谷田公司第一期租赁费的债权已经形成。故法院判决:一、被告章磊、曹启、张标、崔*、胡**在出资范围内就……债务1614113.3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中举在出资范围内就……债务550694.1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小结:

法院认定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满足了路径一的全部要素,故判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就承担责任范围而言,由于被告张中举股权转让时间较早,故仅对其转让前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法院并不认可原股东对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

董立军、孙培鑫等

执行异议之诉

(2021)鲁03民终321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尚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成立时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分别为董立军、孙培鑫、魏玉梅,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15日。

2018年11月2日,宜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8 年12月20日董立军将其全部股权(未出资到位)转让给新股东刘建昌、周兴齐。

2019年2月25日,魏玉梅将其全部股权(未出资到位)转让后退出公司。

2020年4月20日孙培鑫、刘建昌、周兴齐将其全部股权(未出资到位)转让后退出公司。

2020年6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判决:……淄博尚泰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宜捷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689.10元。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且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董立军、孙培鑫、魏玉梅、刘建昌、周兴齐虽将尚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尚泰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随之转移或免除。

案例小结:

本案中法院认定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且该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满足了路径一之条件,故判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与案例1的区别在于认定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不同,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但无论依据为何,都需要满足“出资责任已经到期或应加速到期”这一要素。

3

胡**、胡**等与丁某某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3)豫15民终230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5日,法院作出(2018)云07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租金417667元……

2019年7月22日,胡**将其51%的股份转让给胡**,高**将其49%的股份转让给胡**,胡**、胡**认缴时间均为2022年5月17日。

2021年7月22日,胡**又将其受让于高**的49%的股份转让给胡**。上述股权均未实缴全部出资。

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原股东胡**、胡**、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全面履行增资时认缴的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任股东胡**在受让股权成为某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后也未在认缴时间2022年5月17日内缴纳出资,故原股东胡**、胡**、高**及现任股东胡**均应分别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小结:

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但本案中法院认为属于,故原股东也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本案中出资期限在审判时已经届满,故无需认定是否应当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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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径二

1

苏郁夫与李忠等股东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0)京04民初96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金安益公司成立,冠誉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40%),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7日。

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安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郁夫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收益。

2018年5月18日,金安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冠誉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1200万元(未实缴)转让给李忠并退出股东会。

法院认为:

股东虽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在缴纳出资前,明知公司有未履行且无力清偿的债务,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无偿付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债务,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受让人无法在受让股权对应的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原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否认,认定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赔偿债权人损失。

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构成恶意,本院认为应当结合以下几个因素综合考量:(一)股权转让的对价;(二)股权转让的时间;(三)股权转让受让人的清偿能力。

具体到本案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没有对价,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目的,难以认定股权转让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关于股权转让的时间。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判决,要求金安益公司返还苏郁夫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5日,李忠与冠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冠誉公司作为金安益公司股东,对金安益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属明知,在明知公司负债且缺乏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存在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恶意。

关于受让人的清偿能力。本案中受让人李忠于2017年2月6日被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冠誉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按期缴纳认缴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李忠,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且在本案中,在苏郁夫的债权形成后,金安益公司修改章程,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35年4月5日,实质上是放弃本应于2025年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可佐证股权转让中冠誉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恶意。

案例小结:

本案具备下列要素:公司债务先于股权转让发生、股东应知公司缺乏履行能力、转让无合理对价、受让人缺乏履行能力。且存在补强因素: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故法院认定原股东系恶意转让。

2

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

执行异议之诉

(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0日益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2亿元增加至3亿元......中化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变为9000万元,第一期出资468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432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

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

2008年3月25日,中化工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同时将9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

2014年,德厚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5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益业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795元及利息194828元。

法院认为:

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案例小结:

本案中公司债务先于股权转让产生,但股权转让时公司尚可正常经营并履行债务,不存在缺乏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故不可认定原股东系恶意转让。

可见,仅仅公司债务先于股权转让产生并不足以认定“恶意”,还必须要求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缺乏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

3

刘继军与李伟等股东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2)京0112民初944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日,香河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由其持有100%的股权,认缴600万元出资,出资期限2046年12月31日。

2018年4月3日,王*将51%的股权以306万元转让给任*;同日,王*将其49%的股权以294万元转让给李*。

2018 年5月19日,刘*与香河公司签订《河畔汇认购书》,购买河畔汇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86180元。

2018年12月13日,香河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8年12月13日,任*与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香河公司51%的股权以1000元转让给程*;同日,李*亦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持有香河公司49%的股权以1000元转让给张*。

2019 年8月14日,程*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程*将其持有香河公司51%的股权(应出资306 万元,实际出资0元)以2万元价款转让给张*。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0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香河公司返还刘*购房款、电商费共计597180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关于王*是否存在转让股权逃避出资的情形。王*于2018年4月3日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任*与李*之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香河公司也未出现对外负债不能偿还之情形,结合王*于2017年5月2日成为香河公司一人股东后,香河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某开发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河畔汇住宅小区的交易价款,该金额远超过香河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额度,香河公司履行协议支付款项的行为致形成公司资产的目的明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故刘*主张王*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香河公司所欠刘*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李*、程*是否存在转让股权逃避出资的情形。在任*、李*、程*转让股权之时,香河公司已经对刘*负债,且香河公司已经有不能清偿债务。本院还注意到,任*和李*分别以306万元、294万元的价款自王*处受让51%、49%的股权,在受让不到9个月均以1000元的价款分别转让程*、张*,无论是转让金额还是转让股权发生的时间节点,让本院认为任*、李*有逃避出资的嫌疑;同样,程*于2019年8月14日向张*转让股权之时,香河公司对外有多个不能清偿的债务,程*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故刘*主张任*、李*、程*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香河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小结:

本案中王*转让股权时其公司并不存在对外负债无力偿还的情况,故不能认定其为恶意转让。此外,其担任期间对公司的投入资金可以作为善意的佐证因素。而任*、李*、程*转让股权之时,公司已经具有不能清偿的债务,且其转让对价并不合理,故法院认定上述股东构成恶意转让。

可见,股权转让时公司不存在清偿债务不能的情形,则通常不能认为原股东存在恶意。

4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比例99.5%)、朱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

2018年12月24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海某装饰公司对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负担债务。

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上海某装饰公司9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矿业公司。

2020年12月25日,上海某矿业公司将上海某装饰公司9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同时延长出资期限至2040年11月19日。

法院认为: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综上,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判断。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庄某某与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矿业公司与上海某石业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庄某某和上海某矿业公司在出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庄某某同时系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案例小结:

本案中,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出现缺乏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并且股权转让并不具备合理对价。此外,还存在补强因素,即出让人与受让存在关联关系,受让人并没有实际经营公司的能力和意愿。故法院认定原股东系恶意转让。

但较为特别的是,本案中法院认定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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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公司法》背景下

1

王X与姚X等股东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24)京0115民初28215号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9日,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始股东为张X、马X、许*、陈*、姚*、张X,出资时间均为2051年12月31日。

2023年1月,许*、陈*、姚*分别与何*签署《转让协议》。许*将持有的X公司25.65万元股权转让给何*,姚*将持有的X公司20万元股权转让给何*,陈*将持有的X公司25.65万元股权转让给何*。

2023年6月29日大兴法院就王*诉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京0115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培训费16040.47元……

法院认为:

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X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清偿债务,本院执行部门已经审查核实X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目前债权人及股东均未申请X公司破产,但X公司已经明显具备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何*对X公司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许*、陈*、姚*应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小结: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确认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仍对受让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受让人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又由于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法院裁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

陈某等与某某公司等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4)沪74民终74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6日,某某公司1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四人的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2月31日。

2019 年11月25日,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分别与陈某2签署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均以0元的价格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2。

截至2019年年底,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对某某公司1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

2022 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沪0116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心1代偿款5,000,000元……

法院认为:

某某公司1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故股东陈某2不再享有按期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陈某2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转让人的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应对受让人陈某2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鉴于前股东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对于某某公司1仍负有补充的出资义务,债权人某某中心1亦有权据此要求四前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小结:

本案中,受让人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又由于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法院裁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

四川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尤某某、张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4)川0114民初235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8日,某某发展公司注册成立,原始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宁某某认缴出资10690000 元,张某某认缴出资7800000元,罗某某认缴出资1000000元,袁某某乙认缴出资510000元;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20日。

2020年11月10日,某某食品公司和某某发展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2021 年5月27日,张某某转让公司股权7800000元给尤某某,罗某某转让公司股权1000000元给尤某某,袁某某乙转让公司股权510000元给尤某某。

2021 年7月7日,某某发展公司吸收袁某某甲为公司新股东,宁某某转让公司股权15250000元给袁某某甲。以上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202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2)川0114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发展公司双倍返还某某食品公司定金40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75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尤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甲、宁某某、袁某某乙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否应该加速到期;2.股权转让后股东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就争议焦点一……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发展公司具有财产和偿还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

就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股权发生了三次转让,而每一任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故出让人张某某、罗某某、宁某某、袁某某乙在其相应受让人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小结:

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又由于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法院裁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4

孟某耕、吴某等与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024)桂14民终956号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8年11月1日前。

2018年11月16日,孟某耕、吴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其间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

2018年12月25日王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

2019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某丙公司,并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值10000万元。以上股东均未实缴。

2021年6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2021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桂142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474362.96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认为: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对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再予以保护,亦不免除该股东的出资义务。结合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股东要对受让股东在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使得公司资本得以充实,公司履行债务能力最大化,以此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解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没有把原股东和发起人排除在外,也没有把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作为确定原股东和发起人是否还需承担出资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的,均可直接追加原股东和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原股东孟某耕、吴某、王某、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小结:

在旧《公司法》背景下,由于依赖于“恶意转让”的认定,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原股东通常只能对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时)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新《公司法》后,该法院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而依据《执行解释》第十九条认为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也要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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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六、结语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责任问题,在旧《公司法》体系下缺乏明确指引,进而导致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五花八门”。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确定了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分配规则,此后法院普遍依据该条规定判定原股东需承担责任,股东的期限利益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面前被正式宣告死刑。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的发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之争也尘埃落定。旧《公司法》体系在未来一定时间内仍可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无论如何,认缴制都难以成为股东的免死金牌,股东的“认缴”也越来越“一诺千金”。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