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可优先于其它债权甚至抵押权受偿的特殊权利,在权利人\[1\] 追偿工程款的过程中有着极高的实用价值,但不论是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还是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均未明确界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具体起算时点,导致司法实践中至今未有相对统一标准,引起较大争议,本文拟从优先受偿权的底层逻辑,结合相关审判实践,就相关起算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

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

该种起算方法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实际情况中,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仍有竣工结算上报、审核等流程,而相关审核流程本身就周期较长,还有第三方审计、财政拨款项目等不可控因素,出于多方面考虑,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内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几乎不可能,该种起算方法也因有架空优先受偿权制度之嫌而受到诟病。

(二)

参照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

利息的起算方式计算

〔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规定第(一)、(二)项,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出发,以动态方式向前推算利息起计时点,但如果套用到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虽然绕过了审核流程周期较长的问题,但又产生了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有可能没达到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且并没有产生具体结算金额的情况,导致权利人更不会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优先权。而且利息起算点在起诉、仲裁时往前推算对一般债权人有利,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往前推算反而削弱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而若套用第(三)项中的起算时间,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情况下,无异于一定要求权利人在起诉时一并提出优先受偿权,而这与最高院回复的内容及最高院判例明显不符(详见本文第三节)。

上述起算方法的缺陷主要原因在于,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理解仅考虑了工程欠款的“单方到期”性质,而没有考虑到工程欠款数额的确定性,也即“双方合意”。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违约等行为导致工程欠款数额不确定,才是工程款应当给付而未给付的主要原因。

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看,优先受偿权系担保物权的一种,依附于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从权利,只有存在“有建设工程价款需要给付”的情况,优先受偿权才可能存在。如果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都尚未明确(最高债权额也未确定),优先受偿权则无从谈起,而显然,要满足“有建设工程价款需要给付”这一条件,必须具有到期且有具体数额这两个条件。

有学者认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为前提。笔者认为,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因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必须以是否存在到期的工程款欠款为前提,即“有”或“无 ”的问题,否则根本没有判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必要。而仅主张是否存在到期的工程款欠款而不主张具体数额并不具备可诉性。同时,在债务人方面,也可能以工程延期、质量瑕疵等问题来进行抗辩来扣减工程欠款,此时,也必然通过确定工程款数额(相互抵扣后)的方式来确认是否存在到期的工程款欠款。

因此,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表面上可以不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为前提,但“债权具体数额”和“债权是否存在”不可分割,在实际中仍需要一并处理。

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某种程度上与抵押权性质类似,而抵押权行使期间并无较大争议,正是因为抵押权的行使或通过诉讼,或通过双方确认,满足了“债务到期”和“债务金额具体”这两个条件。故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可在某些情况下参照适用。

(一)

以生效判决方式确定应当支付工程欠款时

可参照抵押权行使期间

01

若抵押权在提起诉讼时同时主张:

其再无单独行使期间问题,是否能够行使只受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影响。同理,在诉讼前双方未达成一致付款时间时,若优先受偿权在提起诉讼时同时主张,其理解应当与抵押权一致。

02

若抵押权未在诉讼程序中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7\]执他字第11)\[2\] ,

认为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且在(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中,也确认申请优先受偿权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虽然“可提出优先受偿权”不等于“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可得出的结论是:在上述情况下,优先受偿权必不可能以判决书、调解书形成之前的时点开始计算,否则无论是六个月还是十八个月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其主动权均不在权利人手中,而是指望法院的审理效率。而在正常情况下,六个月完成建设工程案件一、二审的审理工作基本不可能,十八个月未结案的也是比比皆是,若按判决书、调解书形成之前的时点开始计算,上述最高院的回复和判例中观点的陈述无异于多此一举甚至引人误解。

故可得出,若优先受偿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一并主张的,可参照抵押权行使方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

但与抵押权行使不同的是,抵押权的最后行使期间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3\] ,且不可中断、延长。这也是因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地将建筑物作为抵押,而抵押权是自愿进行抵押导致,故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的行使基础上应当更为严格。

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因没有公示制度,不应参照有公示制度的抵押权。笔者认为,抵押权是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故需要公示制度消除当事人与非当事人的信息差。而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只要有建设工程就一定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优先受偿的金额类似最高额抵押,即仅在涉案建筑物的价值上限内对权利人进行优先支付,而债务人其他财产,并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故优先受偿权根本不存在需要消除的信息差。

(二)

以非生效判决方式约定

或重新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欠款时

以非生效判决方式约定,如正常结算\[4\] 、协商、调解、和解等方式确认工程欠款,应当以欠款金额确定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其底层逻辑均是:已经有到期且金额确定的工程欠款,只是由法院结合双方证据用判决方式确定变成工程双方自行确定。双方重新约定的过程,是将应当付款之日重新明确的过程,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即应当认定有效,以重新约定的应当付款之日起计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该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有体现。

但需要注意的是,双方一旦以非生效判决方式确认了工程欠款数额又未确认优先受偿权时,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便开始计算,不会再因诉讼原因影响除斥期间的计算。正如同在上述(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案件中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对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最高院认定该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而并非起诉时间2018年3月7日,也就是说,在双方有约定的支付时间时,起诉不能起到重新计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的作用。

(三)

未达成一致付款时间时

双方未达成一致付款时间时,根本无需讨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否则就会导致前文所述的只考虑“单方到期”的各种缺陷。

有学者认为,若不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完全锁死,会导致权利人故意不行使优先受偿权或恶意延长优先受偿权,导致第三方受损的情况。

笔者认为:

OPINIONS

首先,如因权利人故意或恶意行为导致第三方受损的,受损方当然可以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方式进行救济。

其次,抵押权同样也可能存在抵押权人故意不行使优先抵押权或恶意延长抵押权的行为,但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何没有锁死?因为在抵押权未实现前,抵押物的各种客观风险均由抵押权人承担,即便有一定的救济手段,抵押权仍然是未实现的时间越长,抵押权人自身债权得不到完全受偿的风险越高。同理,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若为理性人,无理由故意不行使或恶意延长优先受偿权。

最后,只有未达成一致付款时间这一种情况时,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无起算点(但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限制),其他情况均有明确起算点。

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各起算点整理表格如下:

法释〔2020〕25号与法释〔2018〕20号关于优先受偿权表述的区别,除了将行使期间由六个月延长到十八个月外,还增加表述“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那何为合理期限?笔者认为至少有两层意思。其一,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当完全锁死,由于建设工程行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行使期限。其二,权利人行使的期限起算点必须有正当理由,不得有故意、恶意不行使或延长的行为。

综上,优先受偿权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权利人利益,而对其行使期限限制只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该种限制行为过于严苛、远远超越现有法律规则,导致优先受偿权根本无法达到其目的,那该权利的设置就变得毫无意义。

附 录

\[1\] 因本文不讨论除承包人以外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将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称为权利人,以区别其他一般债权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 \[2007\]执他字第11号)

_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_

_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_

\[3\]法释〔2020〕25号施行前为六个月。

\[4\]指工程双方均无异议、已确认的结算价格,只是发包人单方原因未及时支付。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