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3年《公司法》放开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来,股东以认缴出资作为“起手式”已经是常态。不管是有钱还是没钱,都没必要这么快把钱放到公司里去,是大部分股东的共识。但2024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有明显收紧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趋势,不鼓励股东转让认缴未实缴的股权已经是明牌1,即便仍然是认缴“起手”,大部分股东以后也会在转让之前,把认缴部分作实缴。

对于2024年之后成立的公司,或在2024年之后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认缴责任的划分没什么争议,毕竟法律规定也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但在2024年之前,在关于认缴制度的后续责任并没有进行有效提示的情况下,部分司法判例和说理,有“钓鱼执法”的嫌疑,让认缴的股东不明不白地背上不清不楚的债务。

“钓鱼执法”嫌疑一

司法解释在前,立法在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

_第十九条_ 2_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_

虽然《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已经明文规定,可是资本认缴制确定于2013年,而《适用公司法规定(三)》实施于2011年也?《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是在说认缴的事吗?2011年的解释真的能预判2013年的制度吗?即便真有这样的“天眼”,那也不符合科学的立法解释和精神。

如果硬要用“前朝的剑斩本朝的官”,很难不让人联想成“钓鱼执法”。

“钓鱼执法”嫌疑二

未实缴就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

虽然《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已经有相关规定,但未实缴就转让股权就等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吗?

从学界通说来看,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

01

完全不履行

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02

未完全履行

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03

不适当履行

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

认缴期间未实缴又转让股权,明显不在上述范围内,除非加上“恶意逃避债务”这个变量,但此时请求权基础也会变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适用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如果不把“恶意逃避债务”这个变量明确区分开来,就会产生“未实缴就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错觉,让认缴制看起来像是“钓鱼执法”。

虽然很多认缴未实缴就转让的股东有很多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责任,但也有很多被“未实缴就转让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粗暴逻辑“误伤”的正常股东,可能认缴制最终会消失在《公司法》的长河中,但这些正常股东,需要一个“平反”的机会,来重塑法律的正义。

毕竟迟到,总比不到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经 2014 年修正后,该条文调整为第十八条,故本文正文统一称该条为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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