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意见稿》)已经向社会公布,意味着《意见稿》后的正式稿将取代《公司法》(2013)之前配套的五个司法解释,并和《公司法》(2023)组成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最新版本。

虽然之前配套的五个司法解释共91条,与本次《意见稿》90条数量上相差无几,但实质内容上是否发生了较大变化,仍需要对照研究,并且,法条变化的逻辑远比法条变化的结果更为重要。因此,本文粗略梳理相关变化逻辑,供有需人士参考、交流。

_注:文末附纯删减条文对照_

表格说明

吸收:原条款意思表示在新条款中已经全部或部分体现,或仅调整文字表述。

修改:调整或者删除原有条款的意思表示。

新增:增加原条款没有的意思表示。

删除:《公司法》及解释再无此规定。

原公司法解释

对应现解释

状态

《公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被全文吸收。

吸收和修改部分表述。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撤销决议,六十日)、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股权回购,六十至九十日)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意见稿》第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者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六十日至一年)或者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三十日)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六十至九十日)、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等(六十至九十日)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吸收、修改和新增:

新增失权表述。

不予受理修改为不予支持。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_

删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见该原解释第一、二条。

吸收。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_

删除。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意见稿》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吸收。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意见稿》第六十一条 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对其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依据前条规定审查;对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本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清算义务人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吸收和修改:

1\. 将法院“可以告知”修改为“应当告知”。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吸收。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意见稿》第六十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吸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意见稿》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权、股东或者他人受让股权以及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权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吸收。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意见稿》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裁判,对公司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吸收。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意见稿》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股东以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吸收、修改和新增:

自行清算条款被《公司法》(2023)第二百三十二条吸收。

删除受理条件中的违法清算事由。

新增董事申请清算的排除事由。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意见稿》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董事、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吸收。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更换: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不适合继续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吸收和新增:

新增清算组主体不适格的条件。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意见稿》第六十九条 公司开始清算后完成注销登记前,涉及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尚未成立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吸收。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稿》第七十条 对于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采取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对于其他债权人,清算组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吸收和新增:

新增通知债权人的适当性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意见稿》第七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债权人、股东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股东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吸收。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意见稿》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以及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吸收。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稿》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清算组因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吸收和修改:

删除公司自行清算程序。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_

删除。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意见稿》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二)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吸收。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稿》第七十五条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吸收和修改:

删除股东清算责任。

明确董事抗辩事由。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稿》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吸收。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_

删除。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_

删除。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见该原解释第十二条。

吸收。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_

删除。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意见稿》第七十七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吸收。

《公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意见稿》第十三条 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公司能够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

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未成立,相对人请求其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他设立人能够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

本解释所称设立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为设立公司而签订设立协议的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吸收、修改和新增:

新增设立人概念。

新增设立人责任。

发起人责任被《公司法》(2023)第四十四条吸收。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_

删除。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意见稿》第十七条 出资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并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吸收。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意见稿》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设有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未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质押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知识产权、股权等出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吸收、修改和新增:

删除划拨土地的表述。

明确设定权利负担为抵押权、质权或被保全知识产权。

新增不同可能性的处理方法。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意见稿》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

出资人有关非货币财产作价的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财产贬值,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吸收。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稿》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司请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请求出资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权属变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核准的知识产权出资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

吸收和新增:

新增不能变更登记的处理方式。

新增知识产权参照土地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_

删除。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吸收、修改和新增:

区分抽逃出资和关联交易的认定。

调整董监高的连带责任认定。

新增债权人的代位制度。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仅请求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东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增加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损失;其他股东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吸收、修改和新增:

明确主张主体为足额出资股东。

明确可主张违约金。

明确违约金诉讼主体需列公司为第三人。

明确承责主体为未出资股东。

明确债权人可直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

新增增资股东责任不以债权成立时间发生变化。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见该原解释第十二条。

吸收。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见该原解释第九条。

吸收。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稿》第二十五条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条所涉公司决议效力案件时,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认定。

吸收和新增:

新增是否全面出资可作为股东各种权利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见《公司法》(2023)第五十二条。

吸收。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吸收、修改和新增:

新增受让人的抗辩制度。

区别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新增抽逃出资情形下,董监高赔偿的补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

新增董监高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_

删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稿》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应当就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评估。公司、债权人等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吸收和新增:

新增举证责任分配。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_

删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_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见《公司法》(2023)第八十六条。

吸收。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约定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

(二)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

(三)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拍卖、变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股权代持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吸收、修改和新增:

明确两种实际出资人可以显名的实质条件。

明确不可显名后实际出资人的救济路径。

新增股权代持无效情形及其后果。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稿》第三十三条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吸收、修改和新增:

明确处分方式仅为转让和质押。

新增善意取得举证责任分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稿》第三十五条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吸收、修改和新增:

将责任主体修改为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二选一。

新增多种穿透实际出资人情形,但需要区别是代持还是转让。

删除了追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未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吸收、修改和新增:

将无效认定修改为确权认定。

新增善意取得的认定因素。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稿》第三十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并非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造成被冒名人损害,被冒名人请求冒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被冒名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对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吸收和新增:

新增被冒名股东的涤除程序。

新增被冒名股东的索赔依据。

《公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意见稿》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以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经审查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吸收和修改:

明确决议有效和撤销是两种主张实质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受理。

吸收提起主张股东资格的要求、瑕疵的实质影响要求、利害关第人的主体地位。

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见《公司法》(2023)第二十七条。

吸收。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见《公司法》(2023)第二十八条。

吸收。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意见稿》第四十九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

股东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摘录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且被拒绝,直接请求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对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事项。

吸收、修改和新增:

新增主张知情权的前置条件。

删除辅助专业人员的建议。

将“驳回起诉”修改为“不予受理”。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举证证明股东出于以下目的申请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般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申请查阅的,且该通报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吸收和修改:

删除重复查阅权的限制。

明确可因履行必要义务而向他人通报查阅内容。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稿》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请求确认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无效,并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合理限制或者扩大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据此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吸收和新增:

新增可对知情权的合理限制或扩大条款。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见该解释第七条。

吸收和修改。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_

删除。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_

删除。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却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

吸收和新增:

新增公司违规分配利润的救济路径。

新增公司五年不分配利润,反对票股东的救济路径。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见《公司法》(2023)第九十条。

吸收。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_

删除。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意见稿》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等因素综合确定。

吸收和新增:

新增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_

删除。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见该解释第十八条。

吸收。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意见稿》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三)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其他股东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吸收、修改和新增:

新增名册置备后主张优先仅一年的除斥期间。

新增非自身原因不能行使优先权的救济路径。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意见稿》第四十二条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来确定“书面通知”“同等条件”等要件。

通过拍卖等竞争性缔约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有关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拍卖、变卖的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有过错的转让人、拍卖机构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吸收和新增:

新增具体对照条文。

新增第三方的过错责任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意见稿》第五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不设监事的,由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者其他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吸收和新增:

新增全资子公司的为被代表主体。

新增审计委员会的代表权限。

新增无利害关系的股东代表权限。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意见稿》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未依照前条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吸收和新增:

新增股东代表诉讼不受债权形成时间影响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_

删除。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胜诉的,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吸引和新增:

新增全资子公司的费用承担责任 。

新增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程序。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_

删除。

《公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稿》第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吸收、修改和新增:

从消极抗辩不成立,修改为正面认定关联交易的要件:未经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

新增了关联交易造成损失的认定方法。

新增了关联人的赔偿义务。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_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_

删除。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见《公司法(2023)》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修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_

删除。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_

删除。

纯删减版本对照

序号

原公司法解释

状态

《公司法解释(一)》

1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删除

2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删除

《公司法解释(二)》

3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部分删除

4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删除

5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部分删除

6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删除

7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删除

8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删除

《公司法解释(三)》

9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除

10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删除

11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删除

12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删除

13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删除

《公司法解释(四)》

14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部分删除

15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删除

16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删除

17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删除

18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删除

19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删除

20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删除

《公司法解释》(五)

21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删除

22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删除

23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删除

-END-